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跨行政区域的,其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风景名胜区范围应当保持景观完整,维持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当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调整或者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包括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内,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清理,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等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切实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林木。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悬挂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防腐、防震、防洪、避雷以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和管理,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严禁在山林中进行燃放鞭炮、烟火等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和个体摊贩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指导游览者遵守公共秩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共财物,保持整洁卫生。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在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中,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和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中作出贡献的;
(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或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苏州市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9年6月26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区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加大保护投入。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生态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设立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因设立、保护风景名胜区而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应补偿,促进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产业结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生态保护和修复、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条 市园林和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具体履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风景名胜区(点)的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本地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历史文化发展进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地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六)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市有关部门、单位向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跨区域设立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域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或者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申请人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三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二)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三)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容量、保护措施、经济技术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促进风景名胜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五)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利用、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十五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县级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七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法定期限内编制完成前,风景名胜区内涉及居民日常生产生活所急需的各类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编制或者修编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各项专业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进行调查、登记,建立保护管理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建设影响景区环境的生产性企业以及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修建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
对已有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项目和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严格限制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确需进行影视拍摄和大型实景演艺活动的,影视制作和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制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方案和措施,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大型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设置穿越景区的空中、水上游览航线;
(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三)其他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规划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实时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动态监管信息;每年向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情况,以及水体、动植物、地质地貌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宗教场所、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保护的情况。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及时相互通报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动态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内恢复或者设立宗教场所的,应当先征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照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建设涉及宗教场所的,应当与宗教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设立风景名胜区及其核心景区、保护地带的标志、界桩和路标等标识、标牌。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教育,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证游览安全。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禁止开展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日常卫生保洁工作。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经营权不得出让或者承包。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布局、统一设置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网点,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景观和安全、环境卫生方面的需要,对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食品的加工方法以及使用的燃料、包装物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核定地点、范围内合法、文明经营。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破墙、搭棚、设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处罚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行为,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点)日常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